精选证券索赔案例02——大智慧:赔偿7成损失(内含法院判决书原文)


2019年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第17个年头,此类案件的诉讼也已经进行了17年。


虽然各地法院已经有了数万起案例,但是许多投资者仍对证券索赔抱有疑虑,甚至有的投资者觉得从头到尾这是一场骗局,不可能索赔成功,从而放弃索赔。


鉴于此,我们特意为各位投资者,精选了我们办理的相关虚假陈述案件的判例,详细解读法院判决内容和判决理由,来向大家说明:证券索赔从来都不是水中月镜中花,而是真真切切的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事实。


本期要跟大家解读的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智慧(股票代码:601519)虚假陈述索赔案的相关判例,今后也会陆续向大家更新其它索赔股票的相关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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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虚增利润1.2亿元


2015年 4 月 30 日晚间,大智慧(601519)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调查字151646号)。因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16年7月22日,证监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智慧)在2013年通过承诺“可全额退款”的营销方式,以“打新股”、“理财”等为名进行营销,利用与相关公司的框架协议等多种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亿余元,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第233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3条第(1)项、第4条、第5条规定,我会决定对大智慧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张长虹(大智慧董事长兼总经理)等14名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罚款;对张长虹等5名责任人员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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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公告发出后,刘冰华律师积极向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进行索赔征集,不少投资者纷纷响应。随后,刘冰华律师接受大智慧首批索赔投资者的委托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改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正式起诉大智慧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大智慧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以及利息等损失。



、判决结果:支持赔偿70%的投资损失。


该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大智慧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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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智慧索赔案的一审判决书部分)



大智慧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该一审判决后,旋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高院改判其不承但任何赔偿责任,上海高院在受理上诉案件后,经过审理,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大智慧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至此,大智慧索赔案终于有了一个确定的最终司法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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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大智慧索赔案的终审判决书部分)




、判决解读:法院如何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



在大智慧索赔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个争议焦点内容,第一个是揭露日的认定,这关系到投资者是否符合索赔条件,能否索赔?第二个是系统性风险认定,主要是确定大智慧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


这两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1、原告律师刘冰华律师主张大智慧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日即2015年11月7日为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被告大智慧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被告大智慧公司主张大智慧公司公布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为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因大智慧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等因素,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主要为市场风险,与大智慧虚增利润行为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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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认真审查相关证据后,最终采纳了刘冰华律师所主张的揭露日观点,但认为投资者的损失有一部分是由系统性风险造成的,判决大智慧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揭露原文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 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 故在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 应综合考虑揭示内容、 揭示方式以及揭示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多项因素予以判断, 并着重考察系争揭示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人此前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相对应, 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进而对投资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


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公告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就该公告内容看,虽然指向2013年年度报告, 但主要系针对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所作的整改,涉及的具体财务问题与中国证监会[2016]88 号行政处罚内容并不一致, 且该公告在每一项存在问题后均附上整改措施, 注明已完成整改, 故该公告对市场并未起到相应警示作用, 亦不足以揭示风险,引起投资者充分注意。


因此,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大智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披露内容与中国证监会[2016]8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 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 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 因此,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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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日确定的意义在于,意味着大智慧索赔案的最终索赔条件得到了法院的确认,最终大智慧的索赔条件被确定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含当日)之间买入大智慧(601519),且2015年11月6日收盘时仍持有该股票的投资者。符合上诉条件的投资者仍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智慧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赔偿相应的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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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冰华律师团队专注于代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代理完结及正在诉中的案件包括佛山照明、南纺股份、海润光伏、京天利、大智慧、上海顺灏、安硕信息、上海家化、振兴生化、皇台酒业、京天利、金亚科技、大连控股、方正证券、超华科技、雅百特、尔康制药等数百件投资者索赔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得到了投资者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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