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只需明白这一点,就能在股票卖掉之后继续索赔!(投资者索赔必读)


“刘律师,我现在想把股票卖掉,但又担心会影响索赔,我该怎么办?”


这是最近刘律师接到的一位投资者的咨询,这个问题也是很多想要索赔的投资者面临的困惑之一。自己所持有的股票因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产生了损失,一面想要及时止损将股票卖出,一面又担心自己过早的卖出导致所产生的损失无法继续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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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这种进退两难的境地,刘律师认为,想要在卖出股票后继续索赔,首先你得明白一个法律概念——“揭露日”。揭露日,顾名思义,是指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揭露日是法律拟定的一个日期,也是每个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中一个重要节点。


一、法律上认定揭露日所产生的意义。


为什么法律上要设定这样一个时间节点呢?


笔者在这里通俗的去解释这个问题,比如一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造假,那么投资者在理论上势必会受到所披露的假信息影响而去买入该公司的股票。既然存在造假,相应的就存在造假被揭露的时候。


造假被揭露后,理论上,投资者之前买入的股票受到影响势必会造成股价下跌,产生经济损失。反之,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投资者卖出股票所产生的损失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一观点也是基于 “欺诈市场理论”而推定出来的。


相信读到这里,大家就可以总结出一个逻辑,只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了,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后卖出股票所产生的损失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有因果关系,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所产生的损失也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也是在法律上将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了人为的切割。




二、揭露日是如何认定的?


上文谈了这么多关于认定揭露日的意义,问题随之而来,揭露日在法律上是如何认定的?关于这一点,投资者说了不算,上市公司说了不算,索赔律师说了也不算,咱们还得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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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很多人可能一眼看到这个法条觉得比较茫然,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有那么多家,法官是如何确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被首次公开揭露的时间?我们来详细拆解这条规定的原文,就可以得出两个关键要素:1、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2、首次公开揭露,只要符合这个两个要素就可以被认定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关于第1点,现实中很少有存在争议。因为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都是通过公司公告的形式揭露的,根据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或报刊(如《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上海交易所网站、深圳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上进行披露公告,因此,一般首次揭露都是在上述由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进行的,人民法院一般也是在上述的媒体中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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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常存在争议反而是第2点,因为一般在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中存在多次揭露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可能会先后出现多次程度不同、来源各异的公告消息或者新闻报道,究竟哪一次揭露才能算作首次公开揭露,往往各地法院认定的时间节点都不一样。


虽然各地法院存在差异,但笔者认为能够确定的一点是,各地法院均认为,首次揭露必须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实质性的揭露,要达到市场风险预警,对投资者能够进行风险提示的作用,只要掌握了这一点,就不难认定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三、案例说明


笔者通过整理自己经办的多起虚假陈述索赔案件,总结出法院经常认定为揭露日的三个时间节点,并附上相应的案例供大家进行参考:


1、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公告日:是指上市公司公开披露自己因涉及信息披露违规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日。


实践中,被立案调查公告中一般会披露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的原因,并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但是,公告披露的被调查的原因往往被笼统概括为公司涉嫌虚假陈述、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甚至只提及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并不会就虚假陈述的具体情况作出说明。 


因此,被立案调查公告所揭露的内容与最终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问题。审理法院一般会以公告内容与最终的处罚决定内容一致、前后呼应为由,认定被立案调查公告满足揭露内容的相关性要求。


以超华科技案为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监管机构最终对超华科技及其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结论性事实,与立案调查公告的内容前后呼应,完全相符,证券监管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违法违规主体进行立案,并且,立案调查公告已经明确写明“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因此,立案调查公告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应将2017年9月5日即超华科技被立案调查公告之日认定为本案的揭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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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市公司自我更正日:是指上市公司自己披露自身的先前信息披露违法,对先前的虚假披露行为进行更正的行为。上市公司自己对自己违法行为的揭露从而进行公告,也满足了认定揭露日的条件,审理法院一般也会以自我更正之日认定为揭露日。


以振兴生化案为例,振兴生化公司的原名称为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三九生化), 证券代码为000403.2005年6月, 振兴集团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将其所持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电业)65.216%的股权注入三九生化,振兴电业成为三九生化的控股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振兴)是振兴集团的关联公司.

2006年6月20日,振兴电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为山西振兴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所办理授信进行担保.同日,振兴电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振兴电业自愿以其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 200000000元.三九生化未将此事项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


2013年4月23日,振兴生化公司发布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披露以上贷款担保情况,该日为振兴生化的自我更正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日认定为振兴生化虚假陈述案的揭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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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市公司收到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会向上市公司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书会就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详细的说明。因此,上市公司收到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往往会起到充分揭露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而公告发布之日也就经常会被认定为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


以大智慧案为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 故在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 应综合考虑揭示内容、 揭示方式以及揭示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多项因素予以判断, 并着重考察系争揭示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人此前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相对应, 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进而对投资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


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披露内容与中国证监会[2016]8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 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 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 因此, 上海市一中院将该公告日认定为涉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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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笔者认为,投资者只有正确的认识到了揭露日认定的意义,掌握自己索赔的股票如何去认定揭露日,才能有效的避免这种股票卖出之后无法索赔的尴尬境地。一言以蔽之,投资者只有在揭露日之后卖出股票产生的损失,才可以继续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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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冰华律师团队专注于代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代理完结及正在诉中的案件包括佛山照明、南纺股份、海润光伏、京天利、大智慧、上海顺灏、安硕信息、上海家化、振兴生化、皇台酒业、京天利、金亚科技、大连控股、方正证券、超华科技、雅百特、尔康制药等数百件投资者索赔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得到了投资者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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